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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: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(副题)
上海法治报讯(记者 季张颖 通讯员 库娅芳)傍晚在小区散步时,爱犬被车碾压身亡,李女士将肇事者告上法庭。一审法院将双方责任予以分成,但未支持李女士提出的精神损害费。近日,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。法院审理后最终没有支持李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费。
2012年,李女士在宠物店购买了一只泰迪犬,取名“旺仔”。2022年某日,李女士带“旺仔”在小区散步,没有使用牵引绳。当李女士倒垃圾时,“旺仔”跑开,并被车压死了。
经调看监控视频,“旺仔”被汽车碾压致死的过程被还原,警察也联系到了肇事司机王女士。因双方无法就赔偿等善后事宜达成一致,李女士诉至法院。
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李女士携带宠物犬外出未系牵引绳,王女士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且速度较快,双方均有过错,其中李女士应承担70%的事故责任,王女士承担30%,并酌情认定犬只购买费3000元、犬只丧葬费200元,但对李女士提出的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未予支持。
李女士不服,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。
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,对于是否应当支持李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费产生了不同的观点。有观点认为,宠物狗作为主人的财产,不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;另一种观点认为,“伴侣型”宠物被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,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,应当给予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。
最终,合议庭形成合议:宠物是饲养人感情中较为重视的有生命的财物,只有对饲养人的生命、健康及名誉上具有重要意义时,才能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。比如:与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宠物,盲人的导盲犬,经饲养并参加重大比赛获奖的、公认的名犬等。
本案中,李女士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“旺仔”作为一般宠物犬,由其长期饲养,不能证明“旺仔”能像导盲犬、功勋犬一般成为主人的生活依托或精神寄托,且李女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“旺仔”的死亡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,最终二审没有支持李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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